申 诉 书
申诉人:郭柏安,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现居住在洛阳市吉利区河阳心岸小区1-3-501。
被申诉人:张洪申,男,1939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吉利区河阳新村16-3306室。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所涉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3号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3号判决提出抗诉。
事实及理由:2002年4月4日,张洪申(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郭柏安(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处购买宏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550元。随后,张洪申以电动车续航不足50公里(说明书标明产品充一次电可续航40-100km)为由到郭柏安处要求更换电池。郭柏安本着息事宁人、照顾老年人的心态,为张洪申更换了电池。尝到了“甜头”的张洪申随后每隔2、3个月到郭柏安处闹事,要求更换电池,以达到总是使用新电池的目的。近3年时间内,张洪申以各种理由到郭柏安处多次更换电池,更扬言要一辈子使用新电池。忍无可忍的郭柏安随后拒绝了张洪申再次更换电池的要求。张洪申扬言其在省法院有人,要到法院起诉。2004年11月16日,张洪申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将郭柏安起诉至吉利区人民法院。
一审中,郭柏安认为自己出售的电动车不存在质量问题。为原告更换的电动车电瓶等零部件是在电动车能够正常工作、原告要求的情况下出于人情、道义而更换的。
由于电池属于损耗品,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存在随着使用寿命的增加续航能力下降的现象,也存在人为使用不当(电池由于长时间充电导致电池发涨、电池进水、电池摔撞、“外行”拆卸)等因素导致电池不能正常工作的现象(张洪申曾在夏天30多度的高温下连续充电14个小时以上,导致充电器指示灯烧坏)。因此即使电池不能正常工作也不能充分证明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更换电池也不能证明电池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证明电动自行车有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明只能由权威部门认证,而原告张洪申并不能提供。
张洪申虽然在使用电动自行车期间在郭柏安处多次更换电池、更换了1次充电器、进行了几次检修,但所有维修、维护、更换都是在电动自行车可以正常使用、张洪申无理取闹的情况下进行检修、更换的,均不能证明电动自行车自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况且一辆电动自行车张洪申毕竟使用了近3年(截止到一审),期间郭柏安出于道义在张洪申提出检修的要求下每次均为其免费进行了维修、维护、更换,满足了原告所有维护要求,大大超出了产品售后服务要求。除去维修维护时间(加起来不足5天),原告张洪申使用产品近3年,说其“不能正常使用”纯属无稽之谈,其要求退还购车款2550元更是无赖之举。
一审中,吉利区法院以“郭柏安提出张洪申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为由,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郭柏安败诉。
2005年9月,郭柏安到洛阳市中级法院上诉。
二审中,洛阳市中级法院认为“证明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需经有关具有鉴定资格的部门的鉴定才能定论”,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判张洪申败诉。
2009年10月6日,河南省高院作出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0年4月份左右,郭柏安夫妇、张洪申被传唤至被吉利区法院,一个自称是省法院的人(未出示工作证、出穿工作服)要求郭柏安、张洪申对案件进行陈述,并对郭柏安进行了训斥,称其“条理不清、语无伦次”,对张洪申进行了肯定,称其“知识分子”等等。
2011年5月6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10)洛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洛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
2014年7月18日,河南省高级法院通知郭柏安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对(2010)洛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进行抗诉。河南省法院多次到洛阳市取证(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对郭柏安儿子提过曾到洛阳市质监局寻求产品质量鉴定书未果),并于2015年6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为由,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3号判决:撤销了(2005)洛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和(2010)洛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吉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针对(2015)豫法民提字第3号判决,申诉人不服,认为:
1.河南省高级法院抗诉程序错误。法律规定我国申诉受理期为判决生效6个月内,此案二审判决日期为2006年3月30日,二审再审判决日期为2011年5月6日,河南省高级法院抗诉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时间早已超出申诉受理最长时限。
2.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依据错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3号判决中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中不存在,河南省高级法院“无知者无畏”。
3.为原告更换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的原因并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产品能够正常使用、原告要求的情况下更换的。因此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不足为由,同时“不能正常使用”的判断没有标准、无凭无据,属于歪曲事实。原告张洪申在2006年二审中(已使用4年有余)还承认当时一次充电仍可行驶几十公里,何谈“不能正常使用”。河南省高级法院判决中只提退还车款,不提车辆现状及是否退还车辆,属于判决畸形。
4.法律是讲证据的,根据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精神,原告只有出具“权威部门作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证”才能使人信服。洛阳市吉利区法院作出的 “郭柏安提出张洪申应到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的判决存在法律常识性错误。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二审后到吉利区法院当面训斥申诉人、无理要求洛阳市中级法院再审、多次到洛阳市帮助张洪申取证(曾于2015年6月到洛阳市质监局取证),为2002年的1起2000余元的民事纠纷,在无充足理由、超出申诉受理期的情况下冒然启动抗诉程序,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行为,其作出的判决不可信。其行为不但浪费了中国司法资源,更存在徇私枉法、左右我国司法公正的嫌疑。
综上所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3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存在司法程序使用不当、缺乏法律常识、徇私枉法的嫌疑,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3号)
申诉人:郭柏安
201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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